(一)香港基本法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制架构等内容,本来应当是由宪法规定的。但因为1982年修订宪法时“一国两制”方针虽已提出,但宪法还来不及对未来的特别行政区的政制架构作出具体规定,只能通过宪法第31条的规定留待基本法作出具体规定。
(二)香港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凌驾地位,其效力高于香港特区法律,是香港特区所有立法的依据和基础。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抵触基本法的不予保留。第160条规定,香港特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凡抵触基本法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宣布不采用为特区法律。据此,1997年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对原有法律中不采用为特区的法律作了明确宣布。基本法第11条规定,香港特区制定的任何法律都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这一规定与宪法第5条关于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的规定一样,充分说明了基本法在香港特区的宪制性地位。
来源:关于基本法问题的谈话和演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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