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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时报:“刷量”行为需要依法治理
2020-11-11 14:42:50 字号:

学习时报:“刷量”行为需要依法治理

数字经济时代,用户是各大平台竞相争夺的最重要资源,而“流量”作为网民注意力的代名词,也成为最有价值的商业符号之一。人们依赖网络平台、搜索引擎、社交媒体来对自己感兴趣的话题进行关注,也更加愿意通过网络评价和推荐来进行品牌或产品的选择。但同时,“流量为王”的竞争法则也催生出了流量“黑灰产”,不少平台、商家、内容输出者等似乎找到了某种“捷径”,就是通过自动化和人工等作弊手段,制造虚假流量数字、刷量造就流量神话,以达到引流量和引爆眼球经济的目的。通过“刷量”,有的增加文章的点击量、转评量、点赞量,有的达到销量领先好评过万,有的带来直播平台人气暴涨等。

“刷量”,其实就是流量造假,它突出地存在于社交类业务、长视频、电商、论坛、短视频、直播等领域。由于违法违规成本低,流量造假有的甚至已经形成了产业链,不仅有专门做流量数据的公司,还有平台、商家、网红、明星公司也都有自己的数据公关团队,或者与数据公司有长期合作。“刷量”行为破坏了商业诚信体系,会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推高了社会交易成本,还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主要涉及的法律有:一是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商品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二是可能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信息披露的一般义务,要求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禁止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明确平台经营者未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评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以最高50万元以下罚款。三是可能构成犯罪。“刷单”行为根据行为特点和后果,可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和非法经营罪。同时,随着新科技的发展应用,刷量产业链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技术手段,这些应用可能会对计算机、网络的数据安全、系统安全造成威胁,可能触及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另外,利用“刷单”刷量、网络游戏等形式实施网络诈骗的案件还可能构成诈骗罪。

对于“刷单”行为,我国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2019年,国家网信办发布《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其中明确提到,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尽管有这样的禁止性规定,但当前对“刷量”行为的治理仍然存在着法律涵盖面不够、法律解释不及时、打击力度不够等问题,应当多措并举、依法治理。

民事法律应明确平台责任,否定“刷量”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互联网各商业平台既是规则的制定者,同时也可能是不良秩序的纵容者,对于流量乱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面对行业乱象,平台一方面需要自我反省,联手制定行业规制,负起企业应当具备的监管责任,从技术手段去自救,屏蔽、过滤虚假数据。另一方面,平台的技术手段有其滞后性,而有着巨大收益的刷量产业又在不断更新升级技术,总有一些漏网数据无法被过滤掉。这就要依赖法律手段,让对方为非法行为付出法律的代价,起到震慑作用。另外,民事法律应当明确认定,通过“刷单”所产生的后果不具备合法性。目前,我国已有法院根据民法基本原则,认定刷量违反公序良俗,缺乏权利基础。如2019年的“暗刷游戏流量案”,北京互联网法院就审理认为,刷量合同违反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收缴了双方的不当所得,确立了“刷量者无请求权”的立场。

加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律解释,对“刷量”行为保持高压姿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这里主要是针对电商领域的“刷量”行为,法条本身尚不能涵盖“刷量”的所有情形,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几乎均认定“刷量”企业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为起诉数据造假者、制止刷量行为提供了指引。下一步,可以对该条款进行合理的法律解释,将流量造假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一步细化、明确。

加大对刷量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数字经济领域的“黑灰产”演变极快,当前我国行政法主要关注的是电商领域刷单炒信等虚假交易行为,例如《电子商务法》中对电商领域的相关行为做出了明确规定,但较少关注新近出现的虚假点击、加粉等单纯刷量型数据造假。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将组织虚假访问、点击等数据造假行为也纳入行政处罚范围。

《刑法》应与时俱进,保护数据信用,打击严重的刷量等数据造假行为。近年来,我国《刑法》修正案聚焦网络安全增设了不少罪名,但针对数字经济的新法益还有待进一步关注,未来刑法修正案应当及时弥补这一漏洞,将妨碍数据信用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将情节严重的“组织虚假点击、虚假交易、虚假评论”等刷量行为入罪,以保护数据的真实性,维护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防止数据泡沫对产业发展的伤害。在法律尚未修订时,应当恪守罪刑法定的原则,合理认定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

法律实践应当结合实际,对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刷量”产业链往往较为隐秘,加上互联网商业的虚拟性、匿名性特征,具有极强的隐匿性、专业性,受害的网络平台经常面临侵权获利方面的举证难题,导致赔偿请求往往因缺少证据而得不到法院支持。应当充分考虑到实际特点,在举证方面,对掌握证据的行为人一方适当加重其责任。

当然,“刷量”是产业发展的伴生物,仅仅依靠法律还不够,需要进行综合治理。除平台应强化责任之外,还要依赖于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把参与数据造假的行为人列入失信黑名单,让其在网络空间寸步难行;把默许“刷量”的平台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加大数据造假者的社会成本,形成“一次造假、长期受限”的压力机制,从源头遏制刷量乱象,让流量和数据“真”起来。

来源:学习时报

作者:尤茜

编辑:马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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